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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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凃江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沿東榮路之路旁起步駛出時,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
全,不慎與左側原告所承保行駛東榮路往益民路方向直行之
訴外人 林翠珮 所有之行進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1,179元(包含零件費用9,100元、
工資2萬2,07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旁起步駛出時,因起駛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
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1,17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9,10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
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訴外人林翠珮於103年1月20日領
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
即104年5月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12日,依前開說
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
用1年4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5,0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塗裝
之費用,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7,115元(計
算式:5,036+22,079=27,11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7,115元,及自106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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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00×0.369=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00-3,358=5,742
第2年折舊值5,742×0.369×(4/12)=7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42-706=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