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蘇芷萱
被   告  盧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
惠利率8.99%,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
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2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算至92年10月31日止,尚欠款新臺
幣(下同)198,364元(其中本金188,903元),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
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復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64
元,及其中188,903元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遭數家債權公司催討,伊已將全部貸款還
清,並清償他人之貸款,均有償還證明。且伊於99年11月22
日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欠款
資料,並無本件欠款。其後伊還申請國泰世華信用卡、永豐
信用卡使用,該等銀行既能通過申請,足見伊並無此筆債務
。此亦可觀諸另案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已認定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
司)敗訴,因其主張受讓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一事有誤
,現原告又控訴被告關於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一事,一再
搞錯。又本件已逾15年之久,要求被告提出清償證明,係強
人所難,況若有此筆債權,美國運通銀行何以不來催討。再
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2年迄今已逾15年,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
被告自92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算至92年10月31日止
,尚欠款198,364元(其中本金188,903元),嗣渣打銀行概
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
銀行復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債務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資料(含身分證影本、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利尊現金」8.99%特惠
專案-20萬元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9頁),被告自承有收到上開匯款2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32頁、第70頁反面),惟辯稱伊已經清償,並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有收到上開貸款20萬元之事實,惟抗辯該信用
貸款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此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38號民事判決書、聯徵中心99年11月22日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其他銀行清償證明(包含: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7年11月11日債務代償證明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結清證明、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6日清償證明書)及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67頁)。惟
查,聯徵中心所揭露之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
所報送彙整統計而得,其實際債權金額仍應回歸各金融機
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上開聯徵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有「本報告僅供台端參考,其所載信
用資訊並非金融機構准駁金融交易之唯一依據」,本件尚
難以此聯徵資料認定被告已經清償完畢。至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其
受讓美國運通銀行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惟並無法舉證
被告確有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而為富邦資產公
司敗訴之判決,核與本件被告自認有信用貸款20萬元之情
形有別;另其他銀行清償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就其他銀行之
債務有清償之事實,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被告使用信用卡
一節,僅係該銀行就被告個人之信用風險評估考量,均不
足證明本件清償之事實。又原告已申請本院向渣打銀行函
詢有關被告先前清償方式「金融卡轉入」、「存款轉帳」
之相關帳號資料,惟渣打銀行以107年12月28日函文回覆
稱:無法提供此部分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
件並非屬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尚無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
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就本金部分,被告最後1次
係於92年8月25日還款1,180元,有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7頁),則原告之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中斷
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該時起應重新起算,即自92年8月
25日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07年4月18日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5
號卷第11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算至此時原告之本金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就利息之請求權部分,則自
107年4月18日回溯五年即102年4月18日前所生利息請求,
已因五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固
主張本金為188,903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
知,被告於92年5月19日還款4,000元,所餘本金應為182,
857元,其後於92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7月31日分別
有利息及收費項目暨滯納金,金額各為1,414元、2,785元
、1,362元、1,665元,合計190,083元,再扣除被告於92
年8月25日還款1,180元後,餘額始為188,903元。是本件
本金應為182,857元,原告主張本金為188,903元云云,為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2,857元,及自102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