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MPIONDARIUSDARNELL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AMPIONDARIUSDARNELL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董睿杰 碰撞其車」更正為「董睿杰與其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證據部分:「告訴人董睿杰受傷之照片1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另補充被告CHAMPIONDARIUSDARNELL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偵卷第27、2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公訴人、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CHAMPIONDARIUSDARNELL(美國籍)
男38歲(民國69【西元1980】年7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MPIONDARIUSDARNELL(中文名 沈藝士 ,下稱沈藝士
)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沈映 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環球影城地下停車場投幣區前,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董睿杰碰撞其車,竟出言以英文辱罵董睿杰「FUCK」、「PUSSY」、「BITCH」(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待董睿杰進入停車場欲停車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董睿杰臉部及頭部,致董睿杰受有口腔黏膜及左耳廓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睿杰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藝士於警詢及本│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署偵查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董睿杰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林雅 │證明被告用手掌朝告訴人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部拍打之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證明告訴人受有口腔黏膜及│││醫院107年12月13│左耳廓挫傷、頸部扭傷等傷│││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害之事實。│││份││││││├──┼──────────┼────────────┤│5│告訴人董睿杰受傷之照│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始終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文化差異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屬輕微並拒絕調解之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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