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鄭棠勻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
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
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屬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而在500,
000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至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
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
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是以,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
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
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14,004元(見本院卷第26頁)
,顯然不符前開規定,本不應准許追加,惟此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則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
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且
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僅為聲明之變更
,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且可避免重複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本院自
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雅婷 前為情侶,詎被告明知陳雅
婷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開立銀行帳號,竟利
用為陳雅婷保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之機會,於
民國104年2月4日晚間,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賣出原告冒用陳雅婷名義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以宅急便方式將上述
帳號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門號+000000000000號,向原告
佯稱原告網路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將29,989元匯款至中信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
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8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共114,004
元(計算式:29,989元+轉帳手續費15元+84,000元=114,0
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因遭
詐欺而匯款29,989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有該刑事判決正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詐騙而匯款30,004元(含詐騙金額29,989元、轉帳手續費
15元)至中信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核閱105年度訴字第858號案件卷宗相符,是被告可預見
提供帳戶予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
,卻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將29,989元匯入中
信被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
被告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跨行轉帳手續
費15元,係各金融機構間因提供跨行轉帳服務而收取之手
續費,並非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因詐騙所獲得之利益,故
原告即使受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亦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部分,洵
屬有據,自屬可採;就轉帳手續費15元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
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84,0
00元,且84,000元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並提出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數件為證,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
用,至詐欺集團成員另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無關,
況原告提出之點數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至便利商店付款
購買遊戲點數,無從得知原告係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
詐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有何幫助犯意及行為,則原告
主張其購買遊戲點數損失84,000元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自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106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9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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