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執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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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執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執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丁○○(即債務人)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債權人)代表人甲○○代理人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之方法、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以鈞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太安醫院為合夥組織,且經執行合夥財產仍不足清償債權,而以聲明異議人及另一債務人戊○○為合夥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戊○○乃所謂「合署辦公」之型態,並非合夥關係,此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74號及第75號等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又依前揭判決理由,聲明異議人之綜合所得稅係申報為薪資所得,所得來源為債務人太安醫院,由此可知債務人太安醫院對聲明異議人係支付薪資,尚非分配執行業務所得,益證聲明異議人並非合夥人,自不得對聲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次按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上事由不服救濟之方法,聲明異議人如對其是否為合夥人乙事存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徑為實體上之解決,尚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918號解釋在案。是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確屬合夥人,且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其主文:「被告(即債務人太安醫院,代表人戊○○,下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萬8,02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判決理由並載明「本件被告太安醫院自88年1月1日起,係由戊○○及訴外人丁○○(即聲明異議人)合夥經營,屬合夥組織,關於所得稅之申報,亦分別由被告與丁○○報繳執行業務所得,已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聯合執行業務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業者基本資料表、醫療院所等執行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太安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亦載明其負責醫師為戊○○,足認太安醫院係屬合夥組織,而戊○○則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等語。又依相對人所提本院98年12月22日98年度執字第14號債權憑證,其上亦載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號債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與債務人太安醫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至未能全部執行。...執行名義之名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4號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27日已受償新台幣2萬0,371元。」是依前揭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明異議人為債務人太安醫院之合夥人,復按執行法院僅能就執行名義所列之債務人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認定之權,是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既認定太安醫院之合夥人,本院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之審查,亦應同此認定,且合夥財產經執行後,仍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則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6日中高行祥和99執00001字第0990000925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履行,於法自無不合。
五、至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74號及第75號等確定判決,雖認定聲明異議人並非債務人太安醫院之合夥人,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實質認定之權,另本院曾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堅持依執行名義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合夥人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為實體上之解決,提起訴訟為實體上之解決,尚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綜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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