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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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前因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933號(96年營偵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9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得易科),於97年6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二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前案緩刑是否得撤銷,即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完全不同,尚不足以認定已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肯認受刑人確有法文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