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雄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雄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年9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仍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雖均為毒品案件,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案件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50.47公克,遭查獲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行第二審繫屬中又犯下附表編號2、3之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人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查獲後再犯,主觀惡性較值非難,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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