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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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騏顯
曹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騏顯與被告曹宏安為鄰居,兩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兩人遂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及相互拉扯,被告曹宏安並推被告曹騏顯碰撞花台圍牆,且以腳踹踢被告曹騏顯之腹部,致被告曹騏顯受有左眼及下巴鈍傷併牙齦出血、左側手肘及前臂抓傷、右側小指擦傷、腹部挫傷、右腰扭傷之傷害,被告曹宏安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曹騏顯、曹宏安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曹宏安、曹騏顯分別提出告訴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其2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