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茂崑 輔佐人 劉翠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茂崑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仍與某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茂崑於民國(以下同)109年4月12日,出面向不知情楊○○,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2600元代價租用挖土機1輛(下稱系爭挖土機),並由拖板車司機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上開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至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簡稱中科二林園區)管理之彰化縣二林鎮萬合段260、264-6及264-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系爭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行為,楊茂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茂崑友人 葉輔原 於109年4月19日承租,交由楊茂崑使用,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附近待命、把風,之後再由王○○駕駛上開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之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當地里長李○○行經系爭土地,察覺現場發出挖土機施工聲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系爭挖土機始循線查獲,楊茂崑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
二、案經中科二林園區委任 陳俊安 、 黃菁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茂崑、被告之輔佐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卷內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 伊有 向楊○○以每日2600元代價,租用系爭挖土機,109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里長陳○○,行經系爭土地,發現其內有挖土機施工聲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系爭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有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52立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本案的主謀是 余政賢 ,是他要我承租系爭挖土機,之後又用我的名字承租拖板車,並不是我指示王○○將系爭挖土機載往現場,我也沒有讓別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我有在本案案發當時,跟余政賢一同前往現場,我並沒有進入系爭土地內,他要我確認現場狀況,我只有在附近,我沒有在現場操作怪手,我不會開挖土機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之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承租系爭小
客車,且交給被告使用,已據葉○○在偵查中證述無誤;而系爭小客車於下列時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盛和巷、縣148等路段,持續行駛:①109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3時28分許②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翌日(5月1日)凌晨3時1分許③109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至翌日(2日)凌晨3時30分許④109年5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至晚間10時11分許;被告又於109年4月12日,出面向楊○○,以每日2600元代價租用系爭挖土機,亦經楊○○在偵查中證述屬實,系爭挖土機並由拖板車司機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於109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將系爭挖土機,自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至中科二林園區管理系爭土地上,再由不詳之人,駕駛系爭挖土機,將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整地等處理廢棄物,被告則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附近,之後再由王○○駕駛前述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載回雲林縣麥寮鄉某不詳地點(載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接續為廢棄物違法處理行為,嗣於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當地里長陳○○行經系爭土地,察覺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系爭土地上,發現系爭挖土機始循線查獲,違法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等,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等文書卷證在卷可以參考,前述被告所不否認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證人王○○在警詢中證稱:我駕駛拖板車在晚上8、9點從雲
林縣麥寮鄉出發,路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現場約晚上10、11點,回程大概是凌晨3、4點,也是將挖土機載回麥寮,每趟車資3000元,是被告帶路,也是他給錢,在現場沒有其他人,…,挖土機本身有燈光,可以在夜間作業等語;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王○○所駕駛拖板車確先後於同年4月30日3時15分許、5月1日2時54分許、5月2日3時15分許通過彰化縣二林鎮148縣道與草二路路口,本案案發時間乃自4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5月2日21時許,王○○前述證述內容,當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即萬和里里長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於
109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行經系爭土地,聽到挖土機施工的聲音,察覺有異,因而撥打電話給中科管理局,因中科管理局表示系爭土地並未施工,陳○○因而報警處理,在系爭土地外等候員警時,有聽到怪手施工聲音,員警到場後,其與員警一同到系爭土地內察看,當時有一個人正在操作挖土機,但隨即逃逸,系爭挖土機的引擎是熱的,但引擎已經熄火,也沒有鑰匙等語。而依據系爭土地遭查獲當時照片,系爭挖土機旁已挖出坑洞,旁邊散落廢棄物(偵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檢察官於109年7月2日勘驗時,系爭土地遭挖出大坑洞,坑洞右側堆置土方,底下埋有廢棄物,另一處遭挖出更大範圍坑洞,坑洞內遭棄置廢棄物(偵卷㈠第177頁勘驗筆錄,及第179頁至第181頁照片),於109年7月29日勘驗時,又開挖出大量廢棄物(偵卷㈠第259頁至第335頁)。依此,系爭挖土機已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現場遭棄置大量廢棄物,當屬明確。而被告在警訊與偵查中已供認「有租用系爭挖土機,並先後在109年5月1日20時許、5月2日19時30分許,二次進入中科二林園區,與…僱用,日薪為1萬8000元,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等語。是被告前述辯解內容,自無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雖曾於101年9月1日,因拖板車鐵板鬆脫撞擊頭部,經送為恭醫院緊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腦內血腫及顱骨成型手術,受有腦部受損,並受監護宣告,被告自稱為智能障礙患者,在其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如伊有本案犯罪應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此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前述主張固然提出為恭醫院出院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憑;然查,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鑑定醫師 陳佩琳 醫師在原審法院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時證稱:被告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被告在接受鑑定時,就身體檢查部分,並無異常,精神狀態部分,注意力可以集中,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並無重大異常,理解與表達能力佳,思考具有邏輯性,未見明顯妄想,會談當時沒有明顯幻覺行為或不當行為;被告接受心理評估時,語言理解與表達均可,可以適切回答問題,被告進行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總智商為70(信賴區間:67~75),屬於臨界範圍,被告的語言理解與知覺推理指數表現較弱勢,工作記憶指數與處理速度指數表現較佳,選擇性分析被告的認知效能指數與一般能力指數,認知效能為個體內顯著優勢能力,表示被告在學習、問題解決、快速處理訊息及認知處理之能力較好,因此全量表智商落於臨界範圍應與其一般能力較低落有關,而一般能力的不足應與其教育程度高度相關,被告在魏氏記憶量表(第三版)中,基於字詞測驗延宕再認分測驗得分23(滿分為24)高於隨機(50%),推論此測驗結果非屬次佳表現,應尚可反映其實際能力,結果顯示,被告在語言與非語言記憶上並無缺損情形;被告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能有粗略理解,但會因當下需求(無法負擔生活開支),想快速賺錢並產生僥倖之想法,容易低估後果嚴重度,對於自身決策缺乏通盤考量;綜合以上事實,認為被告雖然曾經腦傷,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但被告為臨界範圍的智能狀態,與一般人並無顯著、重大的不足,此與被告教育程度不足具有高度相關性,無法完全歸咎於車禍,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欠缺識別能力、控制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的情形等,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20004405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在原審卷㈡第119至131頁可以參考。被告前述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伊如有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等語,尚不足採信。
參原審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考。被告楊茂崑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法院調查結果,被告楊茂崑本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合意,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集、緊接時間,陸續處理本案廢棄物,客觀上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是被告楊茂崑本案所為,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 楊茂昆 就前述犯罪行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更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原審判決,再以被告為貪圖私利,承租系爭挖土機,使不詳之共同正犯駕駛該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挖坑、掩埋廢棄物,處理廢塑膠混合物合計約1997立方公尺、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其混合物合計52立方公尺之量,造成環境衛生污染,被告擔任把風的角色,參與情節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上限的框架;又被告在犯罪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協助本案後續廢棄物的清除、處理,難以認定在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又參考被告在犯罪後坦承客觀參與行為,但始終否認為本案主謀,只參與把風,未真摯悔悟,難為減輕刑度之量刑因子;再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有中餐丙級的執照,目前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之前幫忙家中的小吃店生意,月薪約2~3萬元,沒有其他負債與貸款,請求從輕量刑,曾因腦傷,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具體完整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無輕重失具、或偏執一方之不當,且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以否認犯罪、或主張本案伊如有犯罪,應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法採認,被告楊茂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尚不足以採對被告楊茂崑作有利之認定,被告楊茂崑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陳述本案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①去:109年4月29日晚間6時許回:109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②去:109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回:109年5月1日凌晨2時許③去: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回:109年5月2日凌晨3時許④去:109年5月2日晚間7時許(當天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附件編號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①證人即中科二林園區副組長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③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詞④證人葉○○於偵查中之證詞⑤證人蘇○○於警詢之證詞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CH00000000)⑧現場照片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⑩車行軌跡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9年7月2日)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09年7月29日)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9年8月10日芬警分偵字第109001566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驗照片⑭系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⑮本案涉案車輛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彰環稽字第1090052203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檢驗、勘驗結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