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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