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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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伍張、甲○○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簽帳單刷卡人存根聯壹紙及該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未扣案)上偽造之「 李坤弘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7年7月7日1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廟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5張;再於97年7月1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佯稱係「李坤弘」本人而行使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為2萬2千元,並在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坤弘」(起訴書誤載為「 吳慶益 」)之署名1枚,表示「李坤弘」承認上開刷卡消費之意,再將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交還該餐廳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餐廳及發卡銀行,並使該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甲○○價值2萬2千元之餐飲。嗣於97年7月13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5張及上開甲○○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所得之簽帳單刷卡人存根聯1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資料3紙、偽造信用卡照片10張附卷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5張、簽帳單1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係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坤弘」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犯行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5張,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所得之簽帳單刷卡人存根聯1紙,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未扣案)上偽造之「李坤弘」署名
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空白信用卡2張,係「小朱」於96年4月份贈予被告,被告準備以後若有得到資料可做上去(即製造偽造之信用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該2張空白信用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204條第
1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原料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表:扣案偽造信用卡明細表(以下均為偽造信用卡上所載資料)│├──┬───────┬────────┬───┬───────┤│編號│發卡銀行│卡號│卡別│持卡人姓名│├──┼───────┼────────┼───┼───────┤│一│中國銀行(BANK│0000000000000000│VISA│LIMINGWEI│││OFCHINA)││││├──┼───────┼────────┼───┼───────┤│二│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Master│CHENJIANHONG│││(HSBC)│││( 陳振宏 )│├──┼───────┼────────┼───┼───────┤│三│BANKONE│0000000000000000│VISA│LEEKUOHONG│├──┼───────┼────────┼───┼───────┤│四│FIRSTUSA│0000000000000000│VISA│LEEKUOHONG││││││(李坤弘)│├──┼───────┼────────┼───┼───────┤│五│BANKONE│0000000000000000│VISA│WUCHENGYEN││││││(吳慶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