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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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08之1號3樓住處,將其與胞弟乙○○、甲○○共同簽立,乙○○負責書寫,內容為願將其等共有「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2樓」房屋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之同意書中,「議價由三兄弟同意」之文字,逕予刪除,並將該變造之同意書,持向不知情之友人 蘇基源 及仲介業者 林麗欽 行使,委託其等代為出售,而於93年5月24日,將上開建物1樓及所坐落土地5分之1的持分,售予不知情之 黃宗榮 ,且於93年6月3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權益。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悉相吻合,並有前揭經變造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同意書經鑑定結果,「議價由三兄弟同意」之文字與該等文字之刪除線,字跡油墨螢光反應不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88062號鑑定書可資證明,亦足佐參由乙○○負責書寫之同意書中,「議價由三兄弟同意」文字之刪除,乃被告事後所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胞弟意見,逕將同意書予以變造後行使,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乙○○、甲○○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配合該修正於95年7月1日廢止,依規範此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得到相關被害人之諒解,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上揭經變造之同意書,雖為被告所持有,然係被告與被害人乙○○、甲○○間用以證明「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1、2樓」所有權歸屬之文件,仍具功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持分,以新臺幣850萬元售予他人,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被告與乙○○、甲○○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324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彼此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雖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乙○○、甲○○何時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難以遽認本案已逾告訴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告訴人乙○○、甲○○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結論並無二致。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背信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