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在告訴人甲○○(即聲請人)經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七十七之九號之某家工廠內,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 廣嘉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要擴大營運,利潤豐厚,邀約告訴人投資,並願按告訴人投資額給付告訴人每月四%之紅利報酬,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廣嘉公司並陸續投入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資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報酬,並拒絕返還告訴人投注之資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告訴人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被告邀約告訴人合夥投資其所經營之廣嘉公司,雙方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簽訂有投資合約書為憑乙情,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辯,並有上開廣嘉公司投資合約書二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㈡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有給付伊紅利報酬一百多萬元,是由伊所保管之廣嘉公司銀行帳戶內領取,公司銀行帳戶放在伊這邊,伊是扣除紅利後,餘額再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廣嘉公司期間,告訴人原即掌控廣嘉公司之銀行往來帳戶,且已收受多達一百餘萬元紅利報酬,足認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從事借貸或投資時本應具備之風險管理常識,告訴人於可得收取紅利之情況下,願意陸續投資予被告經營之廣嘉公司,其事前既有充分之評估機會,是以本應自負風險,自無由於先前可得分紅利報酬時期,認定被告並無不法,迄未能分紅利報酬時,即率認被告邀約投資之初,即存有詐欺、侵占之犯罪意圖。綜上,按罪疑唯輕法則,是認被告所辯堪採。據此,自無由僅憑告訴人事後無法繼續取得紅利報酬,即遽繩被告以詐欺、侵占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遭控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再以:告訴人自九十五年即開始投資廣嘉公司,並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廣嘉公司訂立投資約書(下稱九十五年合約書),依該合約書載:投資金額為二百萬元,投資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五年,告訴人不負責該公司盈虧,月報酬率為四%,告訴人固定自廣嘉公司領取固定報酬八萬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告訴人再與廣嘉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下稱九十六年合約書),依九十六年合約書載,投資期間、月投資報酬率與九十五年合約書相同,惟告訴人投資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領取之固定報酬亦提高為十萬元,並增加約定廣嘉公司應將所收之客票交予告訴人存入公司帳戶,於每月結餘額告訴人交給廣嘉公司處理,廣嘉公司如未依約行使,應將經營權交由告訴人經營等情,有九十五年合約書、九十六年合約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稱: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立契約,即在當日開立一百萬元支票,九十五年五月、十月各開立五十萬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又另投資五十萬元,計投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廣嘉公司收回的支票,向其調現,由其存入廣嘉公司帳戶後由其領取,扣除報酬金額後,餘額交由被告使用,二月間開始給其報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告計給其一百多萬元紅利,廣嘉公司存摺在其處,但是九十六年十一月以後就沒有再入帳等語,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止與廣嘉公司先後簽訂投資合約書之期間,均有領取約定之報酬,在簽訂九十六年合約書後,尚領取報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則衡以常理,果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聲請人之投資款卻未經營廣嘉公司,被告何有廣嘉公司收回之支票交予聲請人存入公司帳戶,由告訴人扣除報酬金額?告訴人又豈能仍領取報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未依約由公司客服 陳鳳玲 作報表及付款予告訴人,且被告擅自離開公司經營地,不繼續經營業務,亦不依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將業務交由告訴人經營等行為,然此應屬被告經營之廣嘉公司是否違反上開合約書之民事債務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執此遽謂被告有詐欺、侵占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上揭處分書未審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明知其所經營之廣嘉公司業務及財物,已有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即將倒閉,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廣嘉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即九十六年合約書),致使告訴人於同日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至今血本無歸;㈡至於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違法將公司資金任意處置,變易持有為所有,且逃離公司營業處所之行為,亦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責,檢察官為上揭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查:原處分書已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項詳予調查,並就所指述之情節,參酌被告之答辯及卷內所附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合約書、被告廣嘉公司開立之本票、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附之廣嘉公司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就被告不構成詐欺、侵占等罪名之理由,妥切分析如上,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再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節,與上揭偵查卷附告訴人之指述: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前後與被告廣嘉公司簽立二份合約書,再分次交付投資金額等語及卷附本票等證據不符,並非事實,即非可採;又空言指稱:被告「將公司資金任意處置,變易持有為所有,..」云云,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然未指出被告如何侵占公司資金、其侵占方式及數額等具體內容,即泛稱被告有業務侵占罪行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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