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昇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某資源回收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鄰近之夜市購物。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101巷與中山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昇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昇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23、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殊值非難,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撫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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