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1184、1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林守良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10年3月1日間,受雇於巨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源公司),經巨源公司指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遠東百貨公司「日立家電專櫃」(下稱日立專櫃)擔任賣場之電器銷售人員,並負責保管巨源公司之圓戳章。詎林守良為獲取更多利益而私下接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巨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保管巨源公司圓戳章之便,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向前來日立專櫃選購電器之 陳怡君 佯稱:得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之價格出售日立牌電冰箱,惟須先支付訂金3千元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3千元予林守良,林守良即於編號332570之空白收據上,填具陳怡君訂貨品項及支付訂金3千元等內容,並盜蓋巨源公司之圓戳章於上,用以表示巨源公司業已收取訂金3千元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1紙,並持以交付予陳怡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巨源公司及陳怡君;林守良復承前開犯意,於110年2月9日16時48分許,傳送訊息予陳怡君並佯稱:須補足1萬元訂金始能保留訂購名額,並提供林守良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守良玉山銀行帳戶)供陳怡君匯入款項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再於110年2月9日21時27分許,轉帳7千元至上開林守良玉山銀行帳戶。嗣陳怡君與林守良約定裝機日期後,林守良均藉故拖延未予裝機,經陳怡君聯繫巨源公司家電專櫃客服人員查證,得知林守良早已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巨源公司、陳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守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良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凌全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聲明書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2267號函附之林守良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被告巨源公司名片影本、編號332570收據影本各1張、被告與告訴人陳怡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2647號偵查卷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25966號偵查卷第6至27、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巨源公司圓戳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詐騙告訴人陳怡君交付現款及轉帳之行為,係基於詐
取陳怡君購物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偽造告訴人巨源公司名義之收據並
持向告訴人陳怡君行使而詐得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1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陳怡君收執,而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巨源公司圓戳章印文係真正巨源公司圓戳章所盜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