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秀華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可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前方路口交通車多擁塞,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成紅燈時,未能通過該路口,適 陳昶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依綠燈指示起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昶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李秀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昶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秀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各1片、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15至17頁)。
(二)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69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李秀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多路口,未保持路口淨空,為肇事主因。二、陳昶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告訴人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其後被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保持路口淨空,仍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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