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告吳慶倫男41歲(民國70年10月2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倫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17時,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分,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昇高坑路0.3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劉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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