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106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06年6月2日19時50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6年6月1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之山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彭正光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察機關通知到場採尿,主動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正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玻璃球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901號卷第20頁及其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彭正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彭正光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體編號:H0000000│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6000)、毒品人口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實│││、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彭正光未戒斷毒癮,再犯│││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件紀錄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正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