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捌點伍肆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頭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第11行
「毛重9.89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8.5493公克」;第11、12行「玻璃球頭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博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8.549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鑑驗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扣案物均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頭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林博偉住所搜索,當場搜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毛重9.89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頭吸食器4個等物,經員警採集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博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中之供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及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H0000000│。│││90009號)。││││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錄表及現場搜索照片。│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9.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頭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