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惠於民國105年3月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街38號之1前,先停靠路邊,再起駛左迴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應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為陰天夜間(起訴書誤植為日間,應予更正),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劉明惠卻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讓同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 王乃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由南往北駛至,見劉明惠之車輛突然自路邊駛出至分向限制線上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輪護蓋,撞及劉明惠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右側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因王乃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乃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劉明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6至39、64至65、8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62頁反面、6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乃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第27至
31、33至34、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8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暨告訴人車損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訊息翻拍照片9張、被告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0至46、49、51至56、72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見他卷第84頁),當知悉上
開規定,於駕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光線(見他卷第52、73至76頁),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起駛時先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為圖一時之便,於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㈡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亦認:「劉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停靠路邊再起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王乃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此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988號函暨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月24日室覆字第1060099342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
㈢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騎車時右手有拿香菸在抽,才會來不及
煞車,係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騎車抽菸之證明,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告訴人縱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自身之過失,惟因和解金額有落差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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