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1列「104年4月15日」更正為「103年4月15日」。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曾因持有毒品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6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待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大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肇因於105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執勤警員○○○鎮○○里○○路○○○巷○號前方某工寮處查察後,扣得黃春光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黃春光則趁隙逃逸。嗣於106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黃春光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即上開判決確定待執行之該案件),而○○○鎮○○路○○○巷口處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 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春光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按就被告供承施用方式觀││││之,應係分別為之)。│├──┼──────────────┼──────────────┤│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8時20│││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體編號:106B0122),係被告親│││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物。│││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106B0122號尿液,經送請│││驗報告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本署105年度保字第1210號扣押│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先前憑以│││物品清單影本1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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