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許金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美明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1日間,係由其子 姚辰龍 所使用,該期間內由該門號撥打至 黃玉嘉 之0925******門號手機之22通騷擾電話係姚辰龍所為,詎許金美於105年8月23日15時26分許,因姚辰龍撥打上開騷擾電話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一案,至本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幫其子姚辰龍脫罪,竟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前揭期間係伊所使用,前揭22通電話係伊為向黃玉嘉索回渠住家之鑰匙及遙控器而撥打予 黃女 等語。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金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證言,惟矢口否認有虛偽情事,辯稱: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玉嘉所使用之手機云云。然查:(一)被告之子姚辰龍接續於105年5月25日22時34分、6月3日18時7分、6月5日13時39分、6月9日18時27分、6月10日3時5分、3時42分、8時37分、8時46分、12時40分、18時15分、6月11日10時52分、6月14日8時10分、6月15日8時52分、6月16日19時31分、6月17日19時12分、19時17分、19時30分、6月18日0時23分、6月20日10時52分、23時29分、6月21日9時43分、11時20分,計22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玉嘉所使用之0925******行動電話,騷擾黃玉嘉,均遭黃玉嘉拒絕接聽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玉嘉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黃玉嘉手機顯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與其子姚辰龍一致陳稱:姚辰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已於105年5月7日過戶予被告云云。惟查:(1)被告住家鑰匙、遙控器先前係由姚辰龍交付證人黃玉嘉,證人於案發前已將鑰匙、遙控器返還於姚辰龍,業據證人黃玉嘉結證甚明,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姚辰龍告知「黃玉嘉未交還住家鑰匙、遙控器」之事,是被告竟於未確定黃玉嘉是否已返還住家鑰匙、遙控器之情形下,即密集致電黃玉嘉索討,顯與事理有違;(2)前揭電話之密集超乎常情,其中105年6月10日同一日內竟多達6通,不分晝夜,甚至凌晨3、4時間亦有2通,此絕非一般人為索討住家鑰匙、遙控器所為,而係蓄意騷擾,有此動機者,唯有與黃玉嘉反目成仇之姚辰龍;(3)如係被告為索討住家鑰匙、遙控器而打電話予黃玉嘉,於撥打數通,明知黃玉嘉不接該門號之來電後,依常理即會放棄或改以其他門號撥打或採如傳簡訊等較易使黃玉嘉接獲訊息之方式為之,實無仍固執使用該門號密集打電話之理;(4)門鑰匙及遙控器均可複製,被告如果真不信任黃玉嘉,正確作法應係將門鎖及遙控器序碼更換,否則如黃女私下複製鑰匙及遙控器,縱取回原樣本,亦無法確保安全,故根本無須強求黃女返還;(5)如係被告為索討住家鑰匙、遙控器而撥打電話,理應約略明白自己所撥打之次數,然以此質之被告,竟無法說明渠所撥打之次數,僅含糊稱:2通以上云云,經再詢之:「有沒有超過10次?」,則答稱:「沒有。」顯然與實際去電次數相距甚遠,該22通電話非被告所撥打甚明;(6)證人姚辰龍雖提出遠傳通信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欲證明0000000000門號已於105年5月7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然電信門號登記何人名義,與實際上由何人使用,乃屬二事,且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亦屬常見,況證人姚辰龍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又仍同居一宅,如果真將門號轉予他方使用,亦無申請移轉登記之必要,如此多此一舉,顯然別有用意,實不排除係為日後犯罪預作卸責之準備。參以被告自承伊平日另有手機門號供使用,且姚辰龍於105年5月26日仍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傳送簡訊予黃玉嘉,內稱:「我好想妳。」又於同年6月10日傳簡訊至包括黃玉嘉等門號之手機,佯為徵求餐廳會計,企圖誘使黃玉嘉回應,業據證人黃玉嘉陳明,並有上開2則簡訊之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證人姚辰龍亦承認該2則簡訊為渠所傳送,綜上,足見0000000000門號於105年5月7日之後仍係由姚辰龍使用,前揭22通騷擾之電話均係姚辰龍所撥打至明。被告另辯稱:伊與其子姚辰龍共用0000000000門號云云,更有悖情理,不足採信。(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虛偽證言之事實,有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