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 謝永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耀盛 (歿)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耀盛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2537)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為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準用。本件經查,相對人曾耀盛已於
107年1月1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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