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告 黃錦茂 被告 夏台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旁之磚造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人共有。
詎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竟持長柄鐵鎚敲擊系爭圍牆,因而使系爭圍牆部分牆面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致其為修復系爭圍牆而需支出52萬元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持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經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伊自無修繕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於102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持長柄鐵鎚敲擊系爭圍牆,使該圍牆部分牆面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涉犯毀損罪嫌,經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判處拘役55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書可據(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毀損系爭圍牆,致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以若干金額為當?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毀損系爭圍牆,致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6月16日上午向警報案稱有牛 蛙鳴
叫之噪音,經員警 李明瀚 到場後,陪同被告前往系爭圍牆內之水源地找尋蛙鳴來源,因該處設有門鎖,無法進入,被告乃持長柄鐵鎚敲擊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部分牆面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乙情,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6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59頁),並據李明瀚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6頁);再原告為系爭圍牆內之錦秀社區住戶,系爭圍牆為建商興建錦秀社區之建物時,為維護錦秀社區住戶安全,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亦據錦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錦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歐寶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136頁);且參由系爭圍牆嗣後係由錦秀社區管委會僱工修復乙情(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照片、支出證明單),可證系爭圍牆性質上係屬錦秀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準此,被告持長炳鐵槌毀損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部分牆面靠近頂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圍牆之共有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即為可採。
⑵、況參以被告前開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就被告所犯毀損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
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前開毀損系爭圍牆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圍牆之權利。
⑶、被告雖以系爭圍牆經拆除大隊認定屬違章建築為由,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但查:
①、按錦秀社區原始使用執照圖說固無系爭圍牆
相關紀錄,故拆除大隊將就系爭圍牆依相關規定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等事宜(見前案一審卷㈡第33頁拆除大隊函),惟系爭圍牆縱未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即為建築,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圍牆安全防護之功能,堪認系爭圍牆仍屬錦秀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物。要難僅憑系爭圍牆將由拆除大隊辦理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即可謂原告就系爭圍牆之共有權未受侵害。
②、是以,被告以系爭圍牆經拆除大隊認定屬違
章建築為由,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尚無足取。
⑷、依上說明,被告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既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圍牆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要件。其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圍牆固因遭被告毀損,致部分牆面靠近頂
端之磚頭及水泥鋪面破損剝落,但已於104年8月3日由錦秀社區管委會僱工修復乙情,有卷附支出證明單、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系爭圍牆既已由錦秀社區管委會僱工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已受填補;至於錦秀社區管委會支出之修繕費用,部分來源固為原告繳納之公共基金,惟原告於本案中並未主張此為其所受之損害;況關於公共基金之管理,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用途在於支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9條規定參照),準此以觀,公共基金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自難認原告得以其個人名義,就錦秀社區管委會運用公共基金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訴請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修復系爭圍牆所需支出之費用5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錦秀社區管委會因被告毀損系爭圍牆之行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是否可訴請被告賠償,則屬另一問題)。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其5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