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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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廩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 律師
陳亭孜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宥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對 蘇翊慈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廩及其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又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陳宥廩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設置虛偽投資比特幣網站「Quick網路行銷」,致蘇翊慈受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專員指示而匯款,其中2筆分別於110年8月31日20時10分由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日20時21分由其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匯款2萬1千元,至 李景旻 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景旻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0時28分,自上開李景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包含蘇翊慈前開全數匯款在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宥廩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陳宥廩即於同日20時39分,持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如數提領,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㈡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及本院科刑審酌㈠法定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且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蘇翊慈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分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分期履行第一、二期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07頁、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是有關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因素與原審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自白及和解等情而對被告所為科刑,即有未妥,被告上訴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另見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供匯入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使用,並親自參與提領所匯入之款項,縱如原審所認定非屬詐欺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但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追訴、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中,此有如前述本院和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10年8月31日20時28分所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有告訴人
之匯款共4萬1千元,且被告供承由其個人花用殆盡,是此筆款項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賠償6萬元並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因分期履行之故而尚未全數現實給付,但告訴人與被告既已循和解程序自主解決民事相關紛爭,告訴人並給予被告分期履行之期限上利益,且該和解筆錄可據為民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採為後述緩刑所附條件,倘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剝奪被告分期履約之期限利益,認屬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始成立和解之情事,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1千元諭知沒收及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以雙方成立和解分期履行中為由,請求毋庸重複沒收犯罪所得等節,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之,並無庸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緩刑之諭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本院卷第68頁)。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自述目前從事木箱棧板之工作(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其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即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就尚未履行部分向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陳宥廩應給付蘇翊慈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法:陳宥廩應於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蘇翊慈指定之帳戶(如和解筆錄所載)。備註:截至112年6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履行第一期之分期付款1萬元,又於112年6月11日匯付第二期之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