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
陳奕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89、11096、34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卯○○、丑○○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輾轉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貪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 鮑東揚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慧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鮑東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鮑東揚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交由卯○○、丑○○,並指示渠等查詢餘額、提供應予匯款之帳戶,由卯○○、丑○○共同於同年月24日、25日、28日臨櫃提領、電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卯○○於110年1月5日、7日、8日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12、15至17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鮑東揚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卯○○、丑○○並因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0,800元、2,000元作為報酬。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卯○○、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丑○○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
76、7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7至26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60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67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2至5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96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80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0至5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29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61至464、466至469、487至488、493至49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65至666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9至601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00至50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1至3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27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一覽表(見警卷第381至382頁)、明細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85頁)、臉書頁面截圖、名片、LINE對話紀錄、ABA投資平台頁面、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7至393頁)、台新銀行帳號資訊截圖(見警卷第395頁)、告訴人未○○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查詢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90頁)、臉書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4至597頁)、告訴人午○○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38至539頁)、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40至5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54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1至56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57頁)、草屯農會草存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58頁)、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8頁)、LINE對話紀錄、ABA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71至174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3至22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匯人帳戶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73頁)、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警卷第126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ABA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40頁)、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84頁)、ABA投資平台頁面、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6至298頁)、告訴人巳○○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28至529頁)、ABA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30頁)、告訴人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4至486頁)、告訴人酉○○提出之匯款單據(見警卷第6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3頁)、ABA投資平台APP截圖(見警卷第684頁)、告訴人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604頁)、臉書頁面、MESSENGER對話紀截圖(見警卷第614至615頁)、1年內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見警卷第619頁)、告訴人辰○○提出之ABA投資平台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9至515頁)、臺幣轉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16頁)、告訴人子○○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419至420頁)、ABA投資平台頁面、客服對話紀錄、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1至453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8至339頁)、臉書、ABA投資網站網址、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2至358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紀錄(見警卷第33至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8004號函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4640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卯○○、丑○○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卯○○、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卯○○、丑○○與鮑東揚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鮑東揚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15至1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如附表編號4、9、12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卯○○、丑○○對如附表編號2至4、9、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或電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卯○○、丑○○多次領款、電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卯○○、丑○○均係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卯○○、丑○○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入系爭帳戶,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卯○○、丑○○均尚無其他涉及加重詐欺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至2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卯○○、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卯○○、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17名告訴人;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計有14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卯○○、丑○○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鮑東揚之指示,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 衡以渠 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並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暨被告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從事金屬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前從事外送家電、維修、安裝冷氣等工作,月收入28,000元,未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渠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保安處分: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卯○○、丑○○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卯○○自承每日報酬為1,800元,業已獲利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34640卷第91頁),被告丑○○則自承其第1次陪同被告卯○○領款時,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嗣後未再獲利等語(見偵11096卷第8至10頁),依此計得被告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800元(計算式:1,800*6=10,800),被告丑○○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其均未受領任何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77頁),惟觀被告丑○○前於警詢時所陳,渠係主動表示其僅有第1次去民權西路分行提領時有獲取酬勞,共計2,000元,其係因有報酬始應允提領等語甚明,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刻意更改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足為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主文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5時16分許起,透過FACEBOOK聯繫庚○○,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3日13時42分43秒匯款200萬元系爭帳戶卯○○、 陳奕綺 109年12月24日9時19分38秒臨櫃提領200萬元(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癸○○,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4日1時40分46秒匯款5萬元左揭金額經混同後,卯○○、陳奕綺為下列行為:109年12月24日①15時42分23秒電匯64,370元、②15時43分18秒電匯1,469元、③15時45分24秒電匯32,363元、④15時46分30秒電匯2,764元、⑤15時53分46秒提領10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聯繫未○○,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4日13時4分6秒匯款15,151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某網路交友平台及LINE聯繫午○○,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4日14時13分55秒匯款5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28日13時17分12秒匯款55萬元卯○○、陳奕綺109年12月28日14時3分23秒臨櫃提領15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109年12月31日10時46分20秒匯款20萬元卯○○110年1月5日15時49分42秒臨櫃提領13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起訴書所載之「110年1月6日13時21分許提領179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此部分應為贅載,併予敘明)109年12月31日14時06分03秒匯款20萬元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乙○○,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4日14時38分24秒匯款98萬元卯○○、陳奕綺109年12月25日11時4分58秒臨櫃提領13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聯繫戊○○,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4日15時28分46秒匯款30,303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甲○○,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4日16時7分17秒匯款20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辛○○,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5日1時44分19秒匯款21,212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巳○○不知情之老闆 邱浚瀚 介紹ABA投資平台APP給巳○○,並協助其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5日10時57分29秒匯款5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25日11時6分2秒匯款5萬元卯○○、陳奕綺109年12月28日9時22分25秒臨櫃提領10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10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起,透過LINE聯繫己○○,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5日14時40分18秒現金存入1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2時20分許起,透過某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寅○,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5日16時2分28秒現金存入813,0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丙○○不知情之友人 周素玲 介紹ABA投資平台APP給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8日1時40分57秒匯款5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28日10時21分33秒匯款20萬元卯○○、陳奕綺109年12月28日14時3分23秒臨櫃提領15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109年12月31日18時26分38秒匯款5萬元卯○○110年1月5日15時49分42秒臨櫃提領13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起訴書所載之「110年1月6日13時21分許提領179萬元」部分,為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此部分應為贅載,併予敘明)13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中旬,透過酉○○不知情之友人介紹ABA投資平台APP給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8日10時46分6秒匯款76萬元卯○○、陳奕綺109年12月28日14時3分23秒臨櫃提領150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申○○,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09年12月28日12時35分23秒匯款5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奕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5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聯繫辰○○,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7日13時18分39秒匯款3,636元卯○○110年1月7日15時38分56秒臨櫃提領40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9年12月19日19時49分許起,透過FACEBOOK及LINE聯繫子○○,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7日13時39分42秒匯款3萬元卯○○110年1月8日14時15分26秒臨櫃提領25萬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FACEBOOK聯繫壬○○,佯稱:使用ABA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110年1月8日10時39分50秒匯款9,800元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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