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5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之頭家派出所後方籃球場上,飲用啤酒三瓶後,復至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四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健行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興街。甲○○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甲○○貿然左轉,復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不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竟衝撞乙○○之機車車頭,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洪文 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胡意杰 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現僅十九歲尚年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胡意杰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酒後駕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八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上所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以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和解,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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