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
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7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