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月2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2樓之房屋(以下分別稱系
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2樓),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3萬5千元,租賃期間自90年2月15日至91年2月14日,並簽訂
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第1份租約)。第1份租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迨於91年8月16日兩造才
另簽訂新租約,並因節稅考量,而以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房
屋1樓,租金每月1萬元,租賃期間為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
月15日止,經本院公證處於91年8月16日以宜院公字第10000
628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以下簡稱第2份租約及公證書)。然
因上述公證內容與租用事實不符,兩造乃再訂租約,約定租
賃標的為系爭房屋1、2樓,租金每月3萬5千元,租賃期間同
為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以下簡稱第3份租約)
。雖原告曾依上述第1份租約、第3份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租金計34萬5千元(扣除依第2份租約及公證書可強制執行之
12萬元),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判決敗訴
在案,惟原告本依第2份租約及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獲償,是被告尚積欠91年8月16日至92年8月15日之租金
計12萬元。是依上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就被告租用系爭房屋1樓、2樓之給付租金
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言之,上述第2份租約及公證
書,係因為避稅而簽立,已屬脫法行為或通謀意思表示,應
為無效。且實體上,就租金給付部分,業均給付,而無積欠
,此亦經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1樓、2樓訂立有上述租約及
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租約及公證書等為證,並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
上述租約,其中91年8月16日至92年8月15日止之租金尚欠12
萬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
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
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
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是原告於前訴訟即本院93年度
簡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中,係就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1、2樓
,依上述租約得收租金中,先剔除可依第2份租約及公證書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2萬元租金請求權後,所行使之租金
請求權,此由上述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中可得確認,是上開
9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請求權之既判
力範圍,當不及於本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事件請求法
院裁判,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非可採。且按公證乃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
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公
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公證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
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
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
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
求救濟。是原告雖於上開9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中為一
部請求,將第2份租約及公證書所示之租金請求權暫先排除
,僅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以確保債權(即本院92年度執字
第5464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被告於此一強制執行事件中,
另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37號、
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事件),是顯見此一公證書所示租金請
求權於兩造間係存有爭執,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以獲得
實體上之確定力,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90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約,將系爭房屋1、
2樓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0年2月15日起至91年2月14日
止,租金每月3萬5千元,並書立上開第1份租約。91年2月14
日第1份租約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2樓,並
給付3萬5千元之租金;嗣後雖上述第2份租約及公證書係為
配合原告短報租賃所得而簽訂,然兩造真意仍係以系爭房屋
1、2樓為租賃標的、租期為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5日
止,每月租金3萬5仟元為約定內容,續訂第3份租約,作為
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權利義務之依據等情,業經本院於93年
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在卷。基此,被告基於上述數
份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租賃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期間係
自90年2月15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即第1份租約期間為90
年2月15日起至91年2月14日止;自91年2月15日起至91年8
月15日止係基於租賃意思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2樓;第3份
租約期間則為91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是上開被
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月數共計30個月,合計原告得
收取之租金,以兩造不爭執每月3萬5千元計算則為105萬元
,應可確定。
六、承上,依上開租賃關係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合計105萬元之租
金,其中93萬元之租金請求權之爭執業經本院93年簡上字第
51號民事事件中裁判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2萬元之
租金未給付,實屬有據。被告雖再辯稱,本院93年度簡上字
第51號民事事件中有證人曾對原告給付租金或原告自承有
收受租金或已自押租金中扣抵,而無積欠租金云云。然查,
上述93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中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
經本院採認部分,業於該事件原告請求之93萬元租金請求權
中扣抵,自無從再持同一清償事實於本件為抗辯;另被告復
辯稱原告曾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領
取被告之擔保金1萬3千元等情。然原告上開受償之債權,係
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25號民事事件之假執行判決,此經調
閱上述強制執行卷宗可查,並非本事件所爭執之債權,是被
告以此為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計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明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