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於88年12月14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
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
.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
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自
93年3月1日起至95年4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共消費120,090元。另甲○○就單獨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則簽帳消費1,998元,均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128,507元,及其中120,090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
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
內,每月按1,250元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138元,及其中1,998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按年
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128,507元,及其中120,090元部分自97年1
月3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
個月內,每月按1,250元計收之違約金;㈡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2,138元,及其中1,998元部分自97年1月31日起,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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