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游清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8年6月15日發監執行、99年
3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101年3月22日發監執行、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游清雲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公寓樓梯間出入大門年久失修而未能關、鎖之機會,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左右,侵入公寓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 林素英 住處門前,繼而經由上址洞開之大門(按:上址大門因故拆卸而未經裝設妥當)登堂而入,徒手卸取裝設於上址客廳與陽臺間之落地鋁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遭住居於上址對面且受託管理上址之 林素玉 (即林素英胞妹)當場目擊;而猶不知自己行止業遭目擊之游清雲藉由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得手以後,旋將前揭落地鋁門攜往基隆市○○區○○○路○○○○號「中興行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 許耀中 ,得款
140元悉經花用告罄。嗣則因目擊上情之林素玉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素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游清雲所涉本案,雖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然本案所應適用、論科之法條罪名,既係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檢察官復以被告係累犯而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為憑,則自形式上而為觀察,被告所得受科刑範圍之宣告,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俾期訴訟程序之適法無違。
㈡本案固經本院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㈢又本案被告游清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清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
2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素玉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警詢部分,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偵訊部分,見本院卷附102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暨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耀中於警詢中(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0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偵卷第11頁)、蒐證照片4張(其中
3張附於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1張則附於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1號刑事卷宗內)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併衡量被告利用公寓樓梯間出入大門年久失修而未能關、鎖之機會,侵入公寓樓梯間而後循其樓梯步抵林素英住處門前,繼而經由該戶洞開之大門(按:上址大門因故拆卸而未經裝設妥當)登堂而入,藉以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所為雖非可取,然其事後亦僅從中霑取
140元供己花用,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兼考量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品行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