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前科記載:毛元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月31日業經撤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
及補充為「採尿前回溯5天內之某時許(扣除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二、證據及理由補充: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毛元宏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101年5月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11月初(詳被告10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102年1月9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3頁反面);然查被告為警通知採尿而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43100ng/mL、安非他命為6840ng/mL,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毛元宏於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二度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本件以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思把握以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施用毒品次數尚不多,暨其智識(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警衛)等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毛元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元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為警查訪查獲,經警通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毛元宏於警詢中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訊時之供述│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午4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告1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