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01年6月16日前之某日
」,應更正為民國101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5日前之某日時」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1年6月16日18時許至20
時許間」,應更正為「於101年6月16日13時許至18時38分許間」。
㈡案件來源部分補充:
案經 陳蓉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趙曉玲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佩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陳思語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後,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證據部分補充:
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1年10月17日彰古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林韋宏於該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3999號卷第70至74頁)。
㈣附表部分更正:
編號1匯款時間「101年6月16日18時分」應更正為「101年6月16日18時11分」。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韋宏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4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事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祐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 林韋宏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明知將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隨意給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6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先後以撥打電話方式,分別向陳蓉靖、趙曉玲、林佩稜及陳思語佯稱:其係先前網路交易之賣方,因與渠等先前交易之繳款方式發生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免遭銀行扣款云云,致陳蓉靖、趙曉玲、林佩稜及陳思語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ATM自動櫃員機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韋宏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蓉靖等人在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靖、趙曉玲、林佩稜及陳思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韋宏固 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前揭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上網找工作,對方要伊交出提款卡,伊就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蓉靖、趙曉玲、林佩稜及陳思語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陳蓉靖、趙曉玲、林佩稜及陳思語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收據4張附卷可稽。
(二)復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係先辯稱:伊於101年5月中旬與朋友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酒店內喝酒,結帳時請朋友幫伊拿提款卡領錢,之後沒將提款卡還給伊,至101年6月初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嗣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未曾將商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本署進一步訊問為何前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金錢時,才改口辯稱係因上網找工作,應對方要求寄提款卡過去,然對於在何網站應徵何工作、應徵公司名稱為何、如何寄送提款卡及寄送地點等情事,均稱已忘記云云,其前後供詞反覆且差異極大,所稱為找工作提供提款卡之情事,亦無任何人、物可資證明,實難認所辯為真。是其空言辯解之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蓉靖│101年6月16日18時分│高雄市左營區自由│9989元│││││二路142巷口「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提款機││├───┼──────┼──────────┼────────┼─────────┤│2│趙曉玲│101年6月16日18時15分│新竹市金山十七街│5012元│││││1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提款機││├───┼──────┼──────────┼────────┼─────────┤│3│林佩稜│101年6月16日18時31分│彰化縣埔鹽鄉彰水│5701元│││││路二段8號「台中││││││銀行埔鹽分行旁自││││││動提款機││├───┼──────┼──────────┼────────┼─────────┤│4│陳思語│101年6月16日19時19分│花蓮市中央路三段│12998元│││││701號「慈濟大學││││││」校園內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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