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9號聲請人 温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温郁婷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永洤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准聲請人温郁婷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二一號裁定宣告劉永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温郁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之監護人確定後,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之現住處噪音干擾嚴重,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且為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就學方便,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温郁婷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信託財產交易確認書暨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陳報狀等件在卷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聲請變賣如附表一所示及代理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乃為照顧及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遭受嚴重噪音干擾及子女就學便利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茲審酌聲請人温郁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之妻、監護人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生活、醫療、照顧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扶養、就學等事務與開銷,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各項照護費用開銷,及代理購置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俾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之人良好之生活環境,且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就學便利所需,均堪認定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永洤之利益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四│7/30│111.38│││二二地號之土地│││├─┼──────────┼─────┼────────┤│二│宜蘭縣○○鄉○○段四│7/30│526.92│││二九地號之土地│││├─┼──────────┼─────┼────────┤│三│宜蘭縣○○鄉○○段四│全部│353.09│││五0地號之土地│││├─┼──────────┼─────┼────────┤│四│宜蘭縣○○鄉○○段四│全部│550.71│││五一地號之土地│││├─┼──────────┼─────┼────────┤│五│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一層:18.2│││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構造別:雜木)○○○鄉○○村○鄰○○路四│││││一號)│││└─┴──────────┴─────┴────────┘附表二┌─┬──────────┬─────┬────────┐│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平方公尺)││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四│全部│85.37│││二七地號之土地│││├─┼──────────┼─────┼────────┤│二│宜蘭縣○○鄉○○段二│全部│一層:43.07│││四六地號之建物(門牌││二層:60.5│││號碼:宜蘭縣冬山鄉照││騎樓:17.43│││安路五八巷十八號)││總面積: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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