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旺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德旺於民國91年間,仲介臺灣地區男子 陳聞騫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美珍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辦理假結婚。林德旺明知陳美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陳聞騫與陳美珍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陳聞騫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陳聞騫、陳美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安排陳聞騫於91年9月28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美珍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714號結婚證明書,使陳美珍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再由陳聞騫持前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91)核字第057205號證明書各1份,於同年10月16日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德旺以受陳聞騫委託之名義,先後於
91、92、93等年間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不實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美珍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使有審質審查權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發給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陳美珍,使陳美珍得分別於91年12月21日、92年6月28日、93年3月23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而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於本件情形,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連續犯規定,以為論斷。
三、經查,被告林德旺之前被訴與大陸地區女子 周嫩清 (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為使周嫩清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基於概括犯意,而與周嫩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6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與周嫩清拍攝結婚照後,於89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周嫩清辦理假結婚手續,由林德旺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返台後,由林德旺於89年8月1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周嫩清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周嫩清為配偶之林德旺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德旺並於89年8月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取得該保證書併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揭文件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周嫩清入境來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周嫩清以此名義於89年10月12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林德旺復 於90年間,承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與 張玉茹張國真 、大陸地區人民 陳聖惠許玉英 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德旺介紹張玉茹(已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69號為緩起訴處分)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鎮人民陳聖惠(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0年12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辦妥登記。張玉茹隨即於90年12月7日先行回臺,並於90年12月24日攜帶結婚證書等證件,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陳聖惠為配偶之張玉茹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玉茹並於90年12月25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取得該保證書併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上揭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男子陳聖惠入境來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陳聖惠以此名義於91年3月13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並前往臺北地區打工賺錢。林德旺另介紹張國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許玉英(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9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92年4月1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並辦妥登記。張國真隨即於92年4月18日先行回臺,並於92年5月2日攜帶結婚證書等證件,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揭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許玉英為配偶之張國真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國真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許玉英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該署並據以核給旅行證,許玉英因之於92年6月17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自桃園機場入境,並在各地打工賺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提起公訴,而於99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94號、96年度偵字第3969號、9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96年度偵字第39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8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0年至92年間,與上開先行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犯罪時間在91年至93年間,且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再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手法亦相同,所犯亦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案件應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準此,本案既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實體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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