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黃田塗 送達代收人 陳慶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枝河 (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田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之監護人。
指定 黃文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號)腦中風後,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黃田塗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黃枝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黃田塗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黃文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天羅聖民字第0九九六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因躁症病發而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初診,短期治療後恢復平穩,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五日期間,因左側股骨骨折住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則因胸部挫傷合併肺腔積水而住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至二十一日期間復因右側股骨骨折住院,導致身體活動功能受限,記憶力與其他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且完全處於臥床狀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二日期間再因肺炎及腦中風住院,意識完全陷入重度昏迷狀態,出院後經家人送至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經住院治療及長期養護,然其意識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四肢嚴重癱瘓,依賴鼻胃管灌食為生,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識仍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四肢嚴重癱瘓,肌肉萎縮,僵直且攣縮,無法穩坐、站立或行走,終日臥床,無任何意義之自發性言語、表情或動作表達,無法理解任何簡單動作指令,且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運算力或其他認知功能,臨床診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為多發性腦中風、合併四肢嚴重癱瘓及植物人狀態,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枝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次子黃田塗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黃文德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長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黃田塗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及由黃文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黃田塗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枝河之監護人,並指定黃文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