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業經審理完畢,被告於羈押前經營中古電動五金工具買賣,店面係向他人承租,需返家處理買賣轉讓及店面解約事宜,以減輕日後入監服刑之損失。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3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於97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因而通緝,於97年2月23日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此有本院通緝書可參,而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被告以利日後執行,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
㈢、按羈押之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被告所指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
㈣、至被告另以原經營中古電動五金工具買賣,店面係向他人承租,需返家處理買賣之轉讓及店面解約事宜,以減輕日後入監服刑之損失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取代羈押處分,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