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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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聲請人戊○○
劉祖烈 丁○○共同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乙○○
甲○○丙○○己○○庚○○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五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五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身為醫師,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手為病
患即被害人 劉志堅 之主治醫師後,期間疏未執行醫師業務致被害人病情惡化,並於被害人開始昏睡病情變化後,仍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僅按一般程序處理,未積極照護被害人,均有疏失。
㈡被害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生命徵象微弱,被告等卻延誤
急救時間,直到該日上午十一點二十二分始在急診室進行高級心臟急救術,導致被害人永久昏迷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死亡,自有過失。
㈢被害人向無服用鎮靜安眠藥之習慣,被告乙○○予被害人安
眠藥物,且未予低劑量給藥,用藥過重致被害人出現嗜睡症狀,應有疏失。
㈣被告乙○○於治療被害人之過程中,未注意被害人昏睡情形
,仍於醫囑建議被害人進食,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疏未注意於被害人昏睡之際餵食牛奶、藥水或飲水,致被害人因吸入受嗆昏迷腦死,被告等有醫療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㈤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明顯偏頗被告
,刻意扭曲因果關係,並非可採,被害人過去健康情況良好,一般因痰液窒息之情形也屬罕見,若非被告在被害人昏睡之際餵食液體,致被害人受嗆窒息腦死,豈會造成被害人死亡,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呼吸衰竭之原因,以突然有痰液堵住被害人呼吸道最有可能,將人為疏失歸咎於意外,實不可採。
㈥綜上足認,原檢察官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該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之駁回更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實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係認被告乙○○身為主治醫師,未善盡注意義務,於被害人病情變化時,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未為特別處理,被害人昏睡後竟仍予以餵食致被害人受嗆昏迷,又延誤急救,導致被害人永久昏迷腦死並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死亡,而認被告等均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護理長 潘淑瓊 於協調會之發言內容、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劉志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妄想症狀住入嘉義榮
民醫院身心醫學科病房接受治療,被告乙○○為劉志堅之主治醫師,其餘被告為護士,劉志堅因持續有精神病症狀,故施予Risperdal、Eurodin及Erispan等藥物治療,期間劉志堅呈現嗜睡症狀,無法下床活動,拒吃只喝開水,被告乙○○停用安眠藥Eurodin及Erispan,給予餵食溫開水及注射,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緊急執行CPR後送急診室處理,於當日入住嘉義榮民醫院加護中心,經檢查結果,劉志堅患吸入性肺炎,且併發全身細菌感染,最後出現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三月間經二次判定腦死,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紀錄摘要、醫囑單、護理紀錄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乙○○於劉志堅開始昏睡病情變化後,仍
未為「密切觀察」之醫囑,其餘被告身為護士亦僅按一般程序處理,未積極照護劉志堅,均涉有疏失云云,惟依劉志堅之急診病歷摘要、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及藥物治療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八五九號卷第五二至五四、五七頁),劉志堅係經診斷為妄想疾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期間有抗拒就醫及受妄想影響情緒激動之情形,行為並無法控制,被告乙○○始施予Risperdal、Eurodin及Erispan等藥物治療以穩定劉志堅情緒,而劉志堅受妄想症狀影響,言行仍呈焦慮不安,而依護理紀錄記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卷第一二頁),劉志堅住院期間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有吵鬧要求出院,懷疑其妻不忠,抱怨家人不是,聲言遭其子毆打,表情憤怒等不穩情緒,同年月二十六日有懷疑其妻不忠欲霸占財產,表情憤怒之反應,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仍反覆言語,干擾吵鬧,持續要求出院,可認劉志堅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始終有抗拒就醫、妄想、情緒不穩等症狀反應,而被告乙○○為穩定其情緒雖施以前開藥物治療,惟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覺劉志堅有嗜睡現象後即停用Eris
pan、Eurodin等安眠藥物,於同年月三十日劉志堅雖仍有嗜睡現象,惟叫喚尚有回應,但拒絕進食、服藥,仍有被害妄想,護理人員根據被告乙○○醫囑供以一杯溫開水並持續點滴注射,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同偵續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而劉志堅於同年月三十日雖有體弱無力、無法下床活動之情形,惟值班護士於當日晚間九點測量劉志堅之血壓、脈搏、呼吸,其收縮壓及舒張壓分為一百四十及八十八、脈搏為每分鐘九十次、呼吸為每分鐘十八次,其生命徵象仍屬正常,有嘉義榮民醫院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在卷可稽(見同發查字卷第五五頁),當時劉志堅之生命跡象尚屬穩定,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劉志堅仍嗜睡,惟經叫喚可張開眼睛,護理人員依被告乙○○醫囑維持劉志堅基本生理需求提供溫開水,協助劉志堅採半坐臥姿勢並注意呼吸道暢通,並列入交班持續密切觀察,同日上午九時,護理人員協助劉志堅翻身,給予叩背護理,讓其咳出少許痰液,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護理人員測量劉志堅生命徵象,協助劉志堅翻身,給予叩背護理,並依醫囑給予注射點滴,之後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即緊急執行CPR後召喚醫師送急救處理,以上均有前開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可稽,是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持續密切注意劉志堅病情變化並積極照護,於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後即召喚醫師施以急救,難謂有何疏失之情。
㈢聲請人指摘被告延誤急救時間乙節,對此被告丙○○辯稱:
其於同年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發現劉志堅脈搏、呼吸微弱,其測量脈搏、呼吸、血壓後即告知乙○○,乙○○要其先供給劉志堅氧氣急救,並同時將劉志堅送到急診室,當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即到達急診室,急救過程乙○○有在場,之後由內科醫師接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與丙○○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幫劉志堅翻身時,發現劉志堅脈搏微弱,其測量脈搏、呼吸、血壓並告知乙○○,乙○○指示供給劉志堅氧氣,伊與丙○○急救同時將劉志堅送到急診室,幾分鐘後乙○○即到達急診室,之後改由內科醫師接手等語。經核前開護理紀錄記載,護理人員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完成測量劉志堅生命徵象,並依醫囑給予注射點滴,之後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緊急執行CPR並召喚醫師同時送急救處理,於急救過程中使用呼吸器並注射藥物,在急診室亦由其他醫師分別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開始對劉志堅實施心肺復甦術(CPR),有嘉義榮民醫院心肺復甦術紀錄在卷足憑(見同發查字卷第六九頁),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執行醫囑為劉志堅施打點滴,有臨時醫囑單在卷可稽(見同發查字卷第五四頁),可認被告丙○○、庚○○前開所辯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之時間在該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或四十五分許,應非虛妄,被告既於發現劉志堅生命徵象微弱後即施以急救,審酌上情,其急救過程難謂有何延誤,聲請人前揭指摘自非可採。
㈣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乙○○用藥不當,造成劉志堅嗜睡,應有
疏失云云,惟查劉志堅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師 尤亮惠 曾分別開立七、十四天份之Erispan藥物(0.25mg,劑量、單位、用法均為1TABBID);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至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醫師 黃敏偉 曾開立十四天份之Erispan藥物(劑量、單位、用法均同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嘉義榮民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醫師 鄒海光 曾開立十五天份之Risperdal藥物(1mg,劑量、單位、用法為0.5TAB
HS),以上有劉志堅在嘉義榮民醫院就診之病歷記錄及處方箋在卷足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被告乙○○所辯係參考劉志堅過往病歷用藥等語,並非無稽,且被告乙○○對劉志堅施予Risperdal、Eurodin及Erispan等藥物治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覺劉志堅有嗜睡現象後即停用Erispan、Eurodin等安眠藥物,惟因劉志堅仍有妄想情形,故續用治療精神疾病之Risperdal藥物,亦有前開病歷紀錄及藥物治療紀錄在卷可憑;至聲請人質疑用藥劑量過重乙節,被告乙○○用藥之劑量即Risperdal每天2mg、Eurodin每天2mg,均在合理範圍內,有藥物資料一紙可憑(見同發查他字第七0頁),被告乙○○之用藥、停藥處置,自難謂有何疏失。
㈤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乙○○未注意劉志堅昏睡情形,仍醫囑餵
食,其餘被告於劉志堅昏睡之際餵食牛奶等物,致其受嗆昏迷腦死云云,並舉護理長潘淑瓊於協調會之發言內容為據。惟查,被告對此已於偵查中否認,而嘉義榮民醫院護理長潘淑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醫病雙方協調會中固曾發言提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曾餵劉志堅吃了一百
C.C.牛奶云云,有該協調會之錄音譯文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五二號卷第九頁),惟證人潘淑瓊於偵查時已自承無法確認該部分發言之依據為何,其並未查看護理紀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卷第四九頁),審酌潘淑瓊並非當時值班護士,未參與劉志堅之照護,自難以潘淑瓊於協調會之片斷發言,遽認確有餵食牛奶之情,聲請人於偵查中雖另聲請傳喚陪同護士照顧劉志堅之戒護員到庭作證,然經檢察官行文向嘉義榮民醫院承包廠商鋐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富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閱值班表,已經該公司函覆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提供,有地檢署查詢函及該公司覆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調偵字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復審核前開護理紀錄,並無護理人員餵食劉志堅牛奶之紀錄,自難遽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餵食劉志堅牛奶之事實,況依前述劉志堅治療、急救過程觀之,被告僅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為維持劉志堅基本生理需求而供給溫開水,之後並有協助劉志堅採半坐臥姿勢、協助翻身、叩背護理及讓劉志堅咳痰等醫護措施,嗣被告因劉志堅脈搏、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微弱、呼吸衰竭,即送急救處理,聲請人臆測此係被告不當餵食造成,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以此指摘被告自非可採。
㈥況依劉志堅病歷紀錄摘要及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劉志堅死因
為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等,經二次判定腦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為細究劉志堅死因及醫學歷程,二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劉志堅當時呼吸衰竭之原因,係痰液阻塞呼吸道最有可能,並認此應係突發事件,與醫護之照顧無關,醫護並無疏失,有該會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八三號卷第一五、一六頁,同調偵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聲請意旨雖以劉志堅過去健康情況良好,因痰液窒息之情形實屬罕見云云,指摘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惟鑑定報告除提出前開結論外,已就劉志堅之個案情形詳加分析,並認為前開結論符合劉志堅之後罹患吸入性肺炎併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之病程變化,且認為劉志堅當時已七十七歲,同時有精神病症狀,罹患前開疾病之死亡率可達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以上,有該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同調偵字卷第二九頁),對照前開被告供述及病歷紀錄、醫囑單、護理紀錄、藥物治療紀錄等相關醫療紀錄,該鑑定報告自醫學角度分析,與偵查所得相關事證並無不符,應屬可採,聲請人前揭指摘,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均無可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