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壹支、子彈貳佰零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仿造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不知情之其姊 何玫萱 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四十八號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公雞」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將其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造衝鋒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百五十七顆(其中五十六顆經鑑定單位試射,已無殺傷力),藏放在上址房間內,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姊何玫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資格異議,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一、三十九至四十二頁),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姊何玫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復有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另有槍枝二支及子彈二百五十七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滾筒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CALICO廠M950型,槍號I002913,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另一支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口徑九mm仿造衝鋒槍,仿美國INGRAM廠M11型,槍號為75571,槍管內具八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百五十七顆,其中十四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另二百四十二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零點五mm金屬彈殼而作成,採樣五十顆試射,均可擊發,另一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mm金屬彈頭而作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960195471號槍彈鑑定書暨所附上開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頁),即查扣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仿造衝鋒槍各一支及子彈二百五十七顆(其中五十六顆經鑑定單位試射),均認具殺傷力無訛,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各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無故寄藏之,犯罪之動機即屬可議,並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態度尚稱良好,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方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離異後,父親去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子彈二百零一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經採樣試射之五十六顆子彈(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五十一顆),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失違禁物性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又經警扣得之開山刀一把、西瓜刀一把、擦槍工具一批等物,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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