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再抗告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駱佳欣 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65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本案訴訟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㈡再抗告人依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2號限期起訴裁定
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於上訴第二審時變更及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43萬2,449元,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變更之訴與其於前案訴訟之第一審(臺中地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備位聲明第3項:「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2,132萬7,530元之本息」相同,前案訴訟第一審就再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判決,再抗告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就前開備位聲明第3項則因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該變更之訴既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全案確定。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以實體判
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並說明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臺中地院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查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訴訟確定裁定以其變更之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變更之訴而否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相對人即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2確定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再審裁定予以廢棄,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本案訴訟即未確定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阻斷確定裁判之效力,系爭2確定裁定係在原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始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再審裁定予以廢棄,並無阻斷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經本案訴訟確定裁定否定之確定效力,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