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上訴人 劉威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8、7593、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劉威成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予綜合判斷,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己供述,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共同正犯 張慶麒李東穎 (以上2人,均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及卷內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取;證人張慶麒、李東穎在偵查與審理中之其他證詞,如何俱不堪採憑或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張慶麒、李東穎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且分擔陪同測試及傳遞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暨遞送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應就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本案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張慶麒在第一審所述,可知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2名被害人的提款卡係由張慶麒交給李東穎,李東穎持以提款後,即將錢及提款卡交給張慶麒,當日上午之提領款項事宜,伊均不在場,與伊無涉,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張慶麒在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當日上午或下午李東穎所提領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予伊,然其嗣在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當日上午收取之款項,有依綽號「須佐」者之指示,至三重「空軍一號」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連錢一併交給「須佐」等語,足證張慶麒在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有無參與案發日上午犯行乙節之所述,顯有疑義,原判決就張慶麒前後不一之供述,仍認較李東穎之證詞為可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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