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上訴人 鍾勝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勝發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未自稱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科長,有權將東革阿里以食品名義進口臺灣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連煜杰 (告訴人)、 黃永福黃玉葉林翰榕蘇德信 之證詞,第一審勘驗連煜杰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暨案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上訴人冒稱衛福部科長身分,可透過職權協助連煜杰將東革阿里以健康食品名義進口臺灣地區,藉此先後收取新臺幣(下同)共55萬元得手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在與人交往互動中冒稱為衛福部科長,及何以上訴人與連煜杰簽署之合約目的在使東革阿里以健康食品名義合法進口臺灣,而非僅辦理ISO9001認證登記,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又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連煜杰、黃永福、黃玉葉、林翰榕、蘇德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互核相符,且與卷內勘驗上訴人與連煜杰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相合,已載敘綦詳,所為論列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復敘明林翰榕於偵查經具結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及連煜杰於警詢時供述上訴人非公職人員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論述明白。上訴意旨徒以其為連煜杰辦理ISO認證之相關文件、或擷取蘇德信、連煜杰部分證言,而為爭辯連煜杰所證不實、或漫詞主張林翰榕證言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採證違法,均係持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冒稱衛福部科長身分,業依案內事證,詳述其論據。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記明不為傳訊證人 吳臻姿呂理銘 另行無益調查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葉文凌彭嘉裕 就同一事項到庭作證,則原審未予調查,或未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犯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罪,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加重詐欺罪,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之理由,經核與累犯規定相合,且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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