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8、2311號上訴人 許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23、18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56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8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許建毅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4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其他相類案件(諸如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2162號等多件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顯屬過重,造成量刑欠缺合理化之歧異,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犯相較詐騙集團之集團式運作及龐大犯罪所得,其情節明顯較輕,且能即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失,復有意與最後1名被害人 張詩萍 和解,請求原審安排與張詩萍移付調解機會,以利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13至17頁)。本件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罪嫌,第一審亦依該罪名論處罪刑,核屬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就其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理由之判斷,本宜慎酌,而依上揭理由之記載,似已具體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違法、不當,並請求原審重為科刑調查、審酌,並非無實際內容之空泛指摘。至實質審理結果,其主張是否可以採納,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猶以「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等旨,為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頁)。依前揭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上訴理由不具體,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海祥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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