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黃春田
黃學賔 黃阿春 黃阿素 黃博特 林秋枝 林義靜 黃英鑑 黃吉光 賴玉枝 鄧黃菊 黃建平 孫天日 賴清木 賴清火 賴清良 賴玉葉 許仙暉 許江霖黃秋香 顏育仁 孫岳琳 顏季順 孫錦蟬 顏憲仁 黃吉滿 黃秋月 許子芹 陳黃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國雄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黃春田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及 於同造 之共同訴訟人,即抗告人黃學賔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108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200.39平方公尺),返還該占用土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2,184元,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2,184元,然原法院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5萬5,000元,以計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6萬6,097元(分見一審卷一147頁,原法院卷一59頁),顯然兩歧,究竟何者為當,有待調查審認。而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售價為1萬2,000元,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等情,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為據。此關乎抗告人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查明得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依憑。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而未查明起訴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若干,即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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