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陳玉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清理之廢棄物,主要是太空包包裝之粉體塗料,數量不多,且經集中堆置,系爭土地並有鐵皮圍牆圍繞,並無向外擴散污染之虞,而被告清理之時間不長,對於環境危害的程度尚非重大,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又積極合法清理現場廢棄物,目前已經全部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廢棄物(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0年9月27日彰環廢字第1100058290號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且是為了要協助前夫 張清根 始為本案犯行,難認是為了要謀取私利或出於其他卑劣之動機,本院認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5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當知應循合法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清除至系爭土地,所為實有不當,但考量本案被告清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多,犯罪後又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是為了要協助前夫張清根,才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出於謀求私利等卑劣動機,而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合法清理,現場已無廢棄物,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離婚,有4個小孩,都成年了,我入監前跟兒女同住,沒有工作,是靠兒子扶養,希望給我一次機會,不要撤銷前案之緩刑,我需要照顧前夫,他肝癌,目前保外就醫,我的母親已經高齡90歲,也需要我的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3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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