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0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複代理人 吳星佑

被告 林柔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口時,因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曹燕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9,119元(鈑金15,599元、烤漆13,520元),並已理賠完畢。依交通部109年12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5352號函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依交通法規及交通工程面向,均係認車輛應自外側車道或由車道之右側右轉之概念,故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後車行車秩序之規定。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騎乘車輛與系爭車輛係併行等待紅燈,在燈號變換後幾乎同時啟動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右轉彎車輛且位於被告騎乘車輛之左側,因被告來不及反應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系爭事故明顯為系爭車輛駕駛無遵守此法規因而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行照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而依海山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位在內側並與被告騎乘車輛同沿中正路往新店方向直行,兩車併行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時,系爭車輛車頭右偏,遂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為同方向之左側車輛,其為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前,自應暫停先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為右方直行車輛,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與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故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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