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96年度簡字第37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的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一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1日,利用網路聊天室與在臺南縣永康市住處上網之甲○○閒聊,並聲稱可約出來聊天交友,惟須先以提款卡操作ATM確認身分,致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匯款29999元至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甲○○嗣後發現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同日21時許,詐騙集團另以電話向 劉運祺 誆稱其母親欠款29976元,要其代母還債,因詐騙集團所述資料及劉母之特稱均雷同,劉運祺不疑有他,乃於當日22時許,將該款項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丙○○上開帳戶,待返家詢問母親,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劉運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運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以及被害人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劉運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稽,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劉運祺遭詐欺,以及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部份,原審未及審酌與論述,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助長他人犯罪及逃避查緝,並致令被害人分別受有29999元、29976元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均發生在96年4月26日前,且其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