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楊進福 相對人 邱萬添台灣俊雄製刀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3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本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辦理民事案件應行注意要點「關於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者,法院應調閱卷宗或為必要之調查」,本件聲請人雖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已陳明:未受損害,不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有本院95年
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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