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分六十期給付,除頭期款十二萬元外,每月二十六日一期支付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債務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等,詎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不再支付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環北當鋪」質押借款十三萬元,並避不見面,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羅仕明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訪視報告書、「環北當鋪」借款條等在卷可查,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依約定放置車輛且將車輛出質,復未按期繳付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裕融公司,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後避不見面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