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義文 再審被告 陳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76號裁定),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毅